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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哲与王艳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哲;王艳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哲,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恩亭,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艳峰,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袁胜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洋,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反诉被告)刘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艳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哲及委托代理人刘恩廷,被告王艳峰的委托代理人丁兰武、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诉称,2011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刘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赵户至赵寨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十字路口,不幸遭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艳峰驾驶的鲁P×××**号轿车撞击,造成刘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哲与王艳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由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峰予以赔偿;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337.52元。被告王艳峰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的车辆在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4417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王艳峰诉称,在与反诉被告刘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548元,轿车修理费415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2349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口头辩称,我方对于王艳峰垫付的4417元予以认可,王艳峰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为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告提供了聊公交高认字(2011)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调取了交警卷中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王艳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1、事故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8时30分;2、事故地点:高唐县S316线赵寨子镇赵户村十字路口;3、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刘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赵户至赵寨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王艳峰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高唐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以刘哲应让右方来车先行而未按规定让行、王艳峰未确保安全车速为由,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王艳峰系肇事车的车主,其驾驶证为A2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原告请求医疗费3723.72元、护理费482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649.2元、交通费12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1070元,合计20337.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267.52元,鉴定费1070元由被告王艳峰承担。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9天,门诊复查三次,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头外伤;2、医疗费单据8张(含病历复印费1张,面额25元)、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23.72元(实为3783.72元);3、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聊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断骨折、头面部皮肤裂挫伤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时间60天;4、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5、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为680元;6、鉴证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70元;7、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及复查三次租车支出交通费120元(30元/次);8、刘哲及护理人员刘庆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艳峰的质证意见同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的意见。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5,因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参加,程序不合法,且车损鉴定结论后面未附有车辆照片,请法院给予我公司7天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交通费用过高,我公司只承担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对于其他证据没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王艳峰没有意见,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80.14元/天过高,应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2.85元/天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于护理时间和车损的异议同质证意见。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及车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5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反诉原告王艳峰要求反诉被告刘哲赔偿2349元,提供1、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548元;2、修车明细及发票各1张,拟证明修车支出4150元;3、收到条1张,拟证明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另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17元。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反诉原告向刘哲主张该损失没有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受到的损失无权向我方主张;反诉原告主张的已给付4417元属实。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刘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艳峰达成如下协议:刘哲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其自担,王艳峰的损失由王艳峰自担,双方不再相互赔偿;王艳峰已支付给刘哲的4417元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刘哲负担,反诉费25元由王艳峰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艳峰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723.72元在法定的(3783.72元-25元)赔偿范围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2.85元/天计算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23.72元、护理费482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649.2元、交通费12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1070元,合计2033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4824.6元、交通费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80元,共计19267.52元。刘哲与王艳峰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哲医疗费37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4824.6元、交通费120元、车损680元,共计19267.52元;二、刘哲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王艳峰支付的4417元;三、刘哲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刘哲自担,王艳峰的车损、施救费由王艳峰自担,双方自此互不追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刘哲负担;反诉费25元,由王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