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正波等与罗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罗兵,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正波,男,生于1988年5月12日。原告张秀芬,女,生于1961年2月7日。原告余树芬,女,生于1927年10月12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亮,男,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号。被告罗兵,男,生于1964年12月19日。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生,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丹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棱县支公司)。负责人郭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与被告罗兵、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及第三人财保丹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罗兵、青衣江元明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刘永生、第三人财保丹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诉称,2012年2月12日6时许,原告王正波的父亲、原告张秀芬的丈夫、原告余树芬的儿子王履师骑自行车靠右行驶在仁张路丹棱县仁美镇严沟村5组“严友成”家外路段,被告罗兵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前面的自行车,造成王履师特重型脑伤、颅底骨折,经眉山市人民医院17天的全力抢救治疗,仍因不能医治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兵负全责。但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被告罗兵是在被告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处敖夜上班十多小时,未休息,疲劳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的,二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了王履师死亡后果。由于被告罗兵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因此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上述赔偿责任之外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75146.67元。被告罗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给付原告部分钱,我赔不起那么多钱。被告青衣江元明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一、我方无故意、过失,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联系;第二、我公司安排员工上夜班是根据生产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复,没有违法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财保丹棱县支公司述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6时许,罗兵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N71**号二轮摩托车沿仁(美镇)张(场镇)路从丹棱县仁美镇方向往丹棱县双桥镇方向行驶。6时50分许,行驶至仁张路丹棱县仁美镇严沟村5组“严友成”家外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王履师的无号自行车撞倒,造成王履师受伤,后王履师送医院抢救17日无效死亡。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丹公交认字(2012)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兵负全部责任,王履师无责任。另查明:一、川ZN71**号车,所有人是被告罗兵;二、川ZN71**号车在第三人财保丹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三、王履师2012年2月12日入院,2012年2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四、本案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同王履师分别是父子、夫妻、母子关系,四人都是城镇居民;五、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已经收到被告罗兵垫付医疗费94383元,丧葬费13600元(其中含第三人财保丹棱县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三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保险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与具体赔偿数额。一、责任承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兵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安排被告罗兵上夜班不是违法行为,与王履师的死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被告青衣江元明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二、具体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主张380806.6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6.67元),本院予以支持。2.三原告已收到被告罗兵垫付的医疗费94393元、丧葬费13600元(其中含第三人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本案中三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二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人民币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罗兵赔偿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5146.67元。三、驳回原告王正波、张秀芬、余树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罗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伯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成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