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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8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静,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负责人:李锦。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宋晓冬。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以下简称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丁晓静,被告维家思分店、博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称:近期,原告在被告图仪公司公证购买一盒音像制品,并取得了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该张音像制品外部包装标有“你不爱我却伤我的心”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字样,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CN-D05-09-1513-0/A.J6。经审查,该盒光盘中的《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心痛2009》、《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离不开天空的云》六首歌曲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作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歌曲均为最新热门歌曲,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括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维家思分店、博文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司销售的CD光碟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是通过公开市场上采购,并且我司是正当向市场销售,赚取合理合法的差价;二、我司对于采购的CD光碟已尽到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我司根本无法审查出涉案歌曲是否构成侵权情况;三、我司作为合法唱片经销商守法经营,根本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因销售非法盗版光盘获取非法利益;四、我司在尽到相关审查义务,提供了唱片的合法来源,且仅是就相关光盘销售了几百元,却遭受原告的诉讼,我司因此支付了律师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盗版光盘上标注我社出版以及音像制品编码等字样,均属恶意盗用。我社2009年音像制品四位编码只使用到ISRCCN-05-09-0387(从0001开始依次排序),盗版光盘上标注的ISRCCN-D05-09-1513-0/A.J6根本不存在;二、原告通过盘芯SID码确定,复制加工单位是珠海市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却没有提取复制加工委托书这一重要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是我社委托该光盘厂复制加工了涉案盗版光盘;三、我社认为委托珠海市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复制、加工涉案盗版光盘的委托人,才是该盗版光盘的实际发行者和获利者;四、我社与被告博文公司、维家思分店根本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该司发行、销售涉案盗版光盘;五、近年来,音像行业盗版猖獗、市场混乱,我社近两年已在市面上发现了一批标有我社出版、发行字样的盗版音像制品,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名誉。我社已经成为盗版侵权的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事先未与我社作任何核实,了解事实真相,仅凭一张标我社出版字样的盗版光盘,便盲目起诉,给我社在财力、物力及经营、名誉等诸多方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如果每家公司都这样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起诉,将使我社等守法经营的正规出版社蒙受不白之冤。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我社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我社对本案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以下音像制品:一、《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专辑。封套载有“ISRCCN-F18-09-413-00/A.J6”,该专辑包含歌曲《全是爱》,内页显示该歌曲作词、作曲均为张超;二、《得到你的人却得不到你的心》专辑。封套载有“ISRCCN-F18-08-314-00/A.J6”,该专辑包含歌曲《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内页显示该歌曲作词、作曲均为欢子;三、《其实很寂寞》专辑。封套载有“ISRCCN-F18-08-458-00/A.J6”,该专辑包含歌曲《离不开天空的云》、《心痛2009》、《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内页显示《离不开天空的云》作词、作曲张晓日,词曲改编马健涛,《心痛2009》、《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作词、作曲均为欢子;四、《包容》专辑。封套载有“ISRCCN-F18-10-420-00/A.J6”,该专辑包含歌曲《爱需要全心全意》,内页显示作词、作曲均为凉月。上述专辑封套均载有“孔雀唱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字样,另有以下声明内容: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原告独家永久专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原告先后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并先后取得登记号分别为2009-S-015819、2009-S-018411、2010-S-02502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共3份,分别载明原告对录音制品《得到你的人却得不到你的心》、《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欢子﹤其实很寂寞﹥专辑》以录音制作者身份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1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爽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88号维家思广场北座三楼3051-3052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音像制品共17张,其中包括《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该专辑封套载有“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D05-09-1513-0/A.J6”等文字,内有光盘3张,盘芯均载明“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汽车专用黑胶天碟、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等信息,SID码均为ifpiB406。其中,光盘A第17首为《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光盘B第4首、第8首、第13首、第16首依次为《心痛2009》、《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光盘C第2首为《离不开天空的云》。经播放比对,原告确认《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中的《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心痛2009》、《全是爱》、《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离不开天空的云》的音源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不一致,认为《爱需要全心全意》的音源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一致,被告维家思分店、博文公司则认为《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中涉案的6首歌曲的音源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均不一致,但未就有争议的《爱需要全心全意》申请音源同一性鉴定。被告博文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0日)等;被告维家思分店系博文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零售(持有效许可证经营至2019年12月31日)。维家思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即上述公证书所指的维家思广场****3051-3052。被告博文公司及维家思分店就其所销售的《你不爱我却伤我的心》专辑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提供了“金彩视音像销售单”一份,该单据载明销售的品名为“SRS”,单位3CD,数量11,单价8.8元。原告对该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博文公司及维家思分店不能进一步提供销售单位的基本情况及“SRS”与《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属同一商品的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委托了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约定每案律师费1万元。就每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酌定,另主张每案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博文公司、维家思分店提供的销售单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音像制品《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专辑、《得到你的人却得不到你的心》专辑、《其实很寂寞》专辑、《包容》专辑均标注“孔雀唱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上述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对上述音像制品中的歌曲《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心痛2009》、《全是爱》、《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离不开天空的云》、《爱需要全心全意》,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维家思分店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中的歌曲《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心痛2009》、《全是爱》、《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离不开天空的云》虽然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同名歌曲的词、曲相同,但音源不同,因此,原告主张《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收录了上述5首歌曲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被告博文公司及维家思分店对收录在该专辑中的《爱需要全心全意》的音源与原告主张同名歌曲音源具有同一性不予确认,但博文公司及维家思分店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均未就此申请音源同一性的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两者的音源相同,《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中的《爱需要全心全意》是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同名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维家思分店作为专业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提供的“金彩视音像销售单”不足以证明涉案音像制品《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有合法来源,其在经营中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已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维家思分店属被告博文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博文公司应对维家思分店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音像制品《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的封套及光盘的盘芯均标明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其对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指控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如否定该音乐专辑由其出版发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其有能力就该专辑中标明的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所对应的作品名称在出版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实施情况予以举证说明,但其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有关其2009年音像制品四位编码只使用到ISRCCN-05-09-0387(从0001开始依次排序),ISRCCN-D05-09-1513-0/A.J6不存在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是涉案音像制品《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的出版发行者,该专辑中收录了《爱需要全心全意》,因此,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歌曲的数量、歌曲的流行程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维家思分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700元,博文公司依法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博文公司及维家思分店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主张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也不合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包含侵权歌曲《爱需要全心全意》的音像制品《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二、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包含侵权歌曲《爱需要全心全意》的音像制品《你不爱我的人却伤了我的心》专辑;三、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此债务补充赔偿;四、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负担7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宙轲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永华李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