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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丰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6号。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原告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的鲁B×××××货车投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1月21日11时30分,被保险车辆在即墨市岙东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宗伟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69503.27元,被告应向我公司赔偿49630.95元,望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原告没有向第三者赔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