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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白民管字第5号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铭,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达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相海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中冶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康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康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06年6月5日,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2008年12月更名为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天马公司)签订“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850辊锻机设备供货商务协议书”,约定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为天马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并调试850辊锻机设备。同年7月11日,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与天津康普公司签订“电气设备承包供货合同”,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将上述850辊锻机设备的粗轧机电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现场电装、调试交由天津康普公司完成。上述850辊锻机设备制造完成后,安装调试均在天马公司进行。本院认为,河北中冶公司承揽天马公司的850辊锻机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工作,河北中冶公司将部分电气设备的承揽工作交天津康普公司完成,河北中冶公司与天津康普公司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43号关于承揽合同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因本案定作合同安装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