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硕本与杜田贺、李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硕本,杜田贺,李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赵硕本,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大永,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杜田贺,农民。被告李来胜,农民。原告赵硕本与被告杜田贺、李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硕本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永、被告李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田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硕本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杜田贺由被告李来胜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逾期经索要被告杜田贺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田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李来胜负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田贺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来胜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当时被告杜田贺借款时我在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杜田贺由被告李来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并于同日被告杜田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来胜在中保人处签名按手印。逾期后被告杜田贺、李来胜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田贺向原告赵硕本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杜田贺应偿还原告赵硕本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来胜在借款条中“中保人”处签字,应为担任该借款行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因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田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李来胜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