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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3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采用爬树翻屋顶的方法进入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与景芳路交叉口附近的五福农贸市场,在被害人曾连仙的摊位上窃得人民币100元左右零钱。2012年3月2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上述市场,在被害人李良伟的摊位和被害人王国芬的摊位上分别窃得人民币100元左右和200元左右零钱。2012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上述市场,在被害人邱荣盛的摊位上窃得人民币30元左右零钱。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连仙、李良伟、王国芬、邱荣盛的陈述、证人刘建华、申屠军华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