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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永胜,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振来,职工。被告李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江口东街**。代表人王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胜与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来,被告李勇,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胜诉称,2011年12月12日18时26分许,被告李勇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公里+373.6米处时,与步行的他相撞,致使他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与其所诉的医疗费34268.60元不符,请法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应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权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超出司法鉴定的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许可证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李永胜的误工费无必然联系;对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8时26分许,被告李勇驾驶冀冀A×××**冀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段120KM+373.6M处时,由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步行的李贵青及原告李永胜相撞,致使二人受伤。原告李永胜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3706.6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胜及李贵青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勇。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刘秀桂,刘秀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大葱、大姜购销。李贵青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629.47元,2012年4月11日本院判决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贵青各项损失21672.9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268.60元(其中包括复印费26元)、残疾赔偿金41222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1222元、护理费5974.80元、交通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102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李永胜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李永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载明的医疗费总额为34008.6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668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4月8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326.92元(41222元/365天×11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收入损失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国有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2341.20元(39.02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昔阳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9672.72元。被告李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在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理赔总限额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扣除已赔偿李贵青的各项损失21672.99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7446.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26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李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李勇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胜各项损失77446.7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勇赔偿原告李永胜各项损失2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被告李勇负担179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