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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书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秦书法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甘M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宁五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6KM+500m(春荣乡路户路段)时,将行人拜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拜某某于3月11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③右侧血气胸、④右肺肿胀、⑤胸壁软组织挫伤);2、右侧股骨干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呼吸衰竭;6、肾功能不全;7、脑萎缩。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拜某某胸部损伤属重伤。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拜某某陈述被车辆撞伤的事实。2、证人豆某某证言证实发现有人被撞后便报警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在公路边发现有人受伤,同时肇事路面散落有汽车碎片的事实。4、证人苏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给甘M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更换部分汽车配件的事实。5、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途经春荣乡路户村时,感觉车发生了碰撞,但当时王某某没有停车察看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3月10日晚8时许30分,其驾驶甘MXXX**号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途径春荣乡路户村路段会车时,由于对面车辆灯光太强,导致车辆与一行人发生碰撞,肇事后其没有停车,并将车辆开到宁县九龙修理厂维修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王某某指认肇事地点及肇事逃逸方向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苏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9、提取笔录及拍照证实从宁县九龙修理厂提取肇事车辆更换零部件的事实。10、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拜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1、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拜某某胸部损伤属重伤。12、车体痕迹检验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13、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甘M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系报废车辆。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实肇事地点的事实。1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豆某某报警的事实。18、调解协议及收领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19、甘肃公安情报研制分析系统查询证实王某某无犯罪前科。20、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也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郭永锋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