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海诉被告黎生林、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海,黎生林,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文海,男,汉族。被告黎生林,男,汉族。被告黎勇(系黎生林之子),男,汉族。原告刘文海诉被告黎生林、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生林、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海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10月3日被告黎生林的儿子黎勇要买汽车钱不够,二被告要求我给被告黎勇借两万元现金,双方言定一万元每月利息150元,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借条是被告黎生林代替被告黎勇写的,黎勇将钱拿走在借条上未签名,黎生林在借条上将自己书名为“见证人”,并将原告刘文海写成刘师。被告黎勇将钱借去以后,委托其父黎生林先后两次清息4200元,最后一次被告黎勇之妻委托其姐向原告清息36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被告黎勇在其借款逾期后起初只清息不还本,现在既不清息又不还本,因而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275元(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18日),否则利息延长至借款清洁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生林辩称:我��子黎勇借原告刘文海现金两万元这件事属实,条子是我代替黎勇写的,借条上的刘师就是刘文海,钱是黎勇拿去了,我只是个见证人,黎勇拿走钱以后曾经委托我给原告清过两次息。黎勇现在在宁夏,我尽量督促他早些回来应诉早日还钱,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被告黎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经人介绍被告黎勇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1万元每月利息15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被告黎生林题被告黎勇代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将自己书名为见证人。被告黎勇借宽厚委托其父黎生林先后两次清息4200元,第三次又委托其姐向原告清息3600元。2011年12月3日以前只清息不还本,以后既不清息又不还本,原告提起诉讼。又查明:2012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的为6.31%,年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加上浮利率即(6.31+6.31×50%=9.465%)。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勇借原告现金20000元属实,且约定利率每月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生林不是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勇归还原告刘文海现金20000元,清偿利息(2012年1月3日至6月3日六个月)1800元,以后利息延续计算至债务清洁之日止。(现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海要��被告黎生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黎勇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