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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06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与熊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熊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6087号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1号。法定代表人马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江,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熊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门市管理中心责任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门市的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场地、办公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不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经营管理不善、先后拖欠海南观光假期国际旅行社、鲁悦等债权人共计347555.32元,后上述债权人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原崇文区法院,上述法院确认由原告向各债权人先行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现已就各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完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7555.3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作为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负责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聘任乙方兼任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市场部门市管理中心负责人,聘任期三年,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乙方属于自负盈亏,并具有门市策划管理,分配经营权,广告媒体确定权。2008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就解除2005年2月1日共同签订的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责任承包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出现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和乙方以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市场部公章和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合同专用章为内容对外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经查证属实,一律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经营期间,曾以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名义与案外人路金燕、鲁悦、薛连斌、梁枫、李艇、李海柱、林东、海南观光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上述案外人就相关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义务。2009年6月15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返还路金燕质量保证金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2729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向海南观光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六万八千四百四十元,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负担。2009年7月31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返还鲁悦押金一万元、广告费余款一千元。2009年7月31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返还薛连斌押金余款三千五百元。2010年4月9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李艇借款十一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11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7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给付梁枫团款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元,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负担。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65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返还李海柱八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2011年9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7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林东保证金一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责任承包协议、协议书、(2009)崇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2009)崇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调解书、(2009)崇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调解书、(2009)崇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调解书,(2010)崇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初字第7226号民事调解书,(2011)西民初字第6560号民事调解书,(2011)西民初字第1736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责任承包协议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授权被告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门市策划管理,分配经营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就门市管理中心的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应就经营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另签有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和被告以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市场部公章和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门市管理中心合同专用章为内容对外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一律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再次明确了原、被告间的责任承担方式。现原告已就被告经营期间对第三人所付债务进行了充分举证,被告应根据原、被告间的责任承包协议及协议书就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三十四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三角二分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熊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熊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