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龚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基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基华,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同和镇利道村华尾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龚基华在平南城区中心广场旁边的春林游戏机室附近,以人民币45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本铃牌黑色助力车,该车的车架号码是135351110023022,发动机号是139QMB201109132。经查实,该助力车是2012年3月7日胡XX在平南县平南镇翠竹苑D栋楼梯底被盗的车辆。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0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4日将被告人龚基华抓获,并从其手中扣押到本案赃物本铃牌黑色助力车,于破案后返还失主胡XX。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基华明知是赃物的机动车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龚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购买赃物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雅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