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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法亮、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法亮,XXX,李永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该行平原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法亮。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职业、籍贯、。被告李永启,职业、籍贯、。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法亮、XXX、李永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张明强、被告李法亮及委托代理人秦光兴、被告XXX、李永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法亮于2010年5月10日由被告XXX、李永启担保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李法亮辩称,三被告确实组成联保小组,但借款不属实,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XXX辩称,联保属实。被告李永启辩称,联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0年4月16日与被告李法亮、XXX、李永启三人签订签订(平原)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0202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昌乐农商行处发生的连续债权,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间内,各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被告李法亮可在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期间内向原告昌乐农商行借款,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李法亮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2925‰,按季结息,用于种植。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李法亮放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该笔借款自2011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22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平原)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0202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No.001471193号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法亮、XXX、李永启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法亮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X、李永启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法亮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XXX、李永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法亮、XXX、李永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