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梁玉宝、赵世礼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宝,赵世礼,赵书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宝,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世礼,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书贞,女,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宝、赵世礼、赵书贞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宝、赵世礼、赵书贞及被告人梁玉宝的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世礼驾驶皖J×××××��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梁玉宝、赵书贞来到本区柴桥街道红光村被害人周某的苗圃园,赵世礼驾车负责接应,梁玉宝、赵书贞二人从该苗圃园窃得毛鹃苗16700株(价值人民币4175元),后三人将窃得苗圃运往鄞州区五乡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涉案苗圃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赵书贞还另外补偿给失主周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玉宝、赵世礼、赵书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物品清点记录单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柴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宝、赵世礼、赵书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勇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玉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赵世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赵书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