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移丰与张春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移丰;张春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黄移丰。委托代理人华旭斌。被告张春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少茂。委托代理人仇祖臣。原告黄移丰为与被告张春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移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旭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祖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移丰诉称,2011年1月29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路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051.47+6000(第一被告支付)=250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日=570元、营养费91.8元/日*30日=2754元、误工费50.08元/日*120日=6009.6元、护理费80元/日*90日=7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42425.0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鉴定费用。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发票有些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高。被告张春辉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审理。在交强险范围内,驾驶证、行驶证确认合法有效前提下,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纪载,第一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发现行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条款有关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972.29元,还有部分治疗发票没有病历的相关纪录,与事故无关的用药需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愿意按每天45.9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应为60天为宜,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路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其他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051.47+6000(第一被告支付)=250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日=570元、营养费45.9元/日*30日=1377元、误工费50.08元/日*120日=6009.6元、护理费80元/日*90日=7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41048.07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6009.6+7200+10000=24586.6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41048.07-24586.6=16461.47元。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移丰的损失人民币24586.6元。二、被告张春辉赔偿原告黄移丰的损失人民币16461.4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10461.47。三、驳回原告黄移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