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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戴利娟与谭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利娟;谭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戴利娟。委托代理人马毅明,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娟。原告戴利娟诉被告谭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玲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按6.56%计算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谭国娟未作答辩。原告吕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戴利娟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谭国娟担。该诉讼费用戴利娟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谭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