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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城固县博望镇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与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及陈田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博望镇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陈田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城固县博望镇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小红,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1976589-9。法定代表人陈田禄,该厂负责人。被告陈田禄,男,(……略),系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法定代表人。城固县博望镇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与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及陈田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博望镇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初,被告陈田禄为开办生物活性肥料厂与原告多次协商,征用原告的土地办厂。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城固县木器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办厂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5亩,每亩2.6万元补偿款,还约定了青苗补偿款的赔付及办理手续等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2000年12月,被告陈田禄又以城固县生物活性肥料厂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同时城固县土地局给陈田禄名下的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批准手续。在双方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征用土地7.14亩,共计应付征地款18564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历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方失地村民的强烈不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问题仍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185640元,违约损失267321.6元,合计452961.6元。被告陈田禄辩称,1990年至2000年之间,国家号召兴办企业,要求每个村兴办50万元的企业,当时被告村干部找到我,让我去他们村办企业,我说我缺乏资金,被告村干部说我属于招商引资,征用土地的款可以欠。经双方协商我就征用了被告的土地兴办了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我没有违约,我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被告陈田禄为开办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与原告多次协商,以城固县吉祥木器厂的名义与原告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办厂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5亩,每亩土地价2.6万元,共计13万元,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青苗补偿款的赔付及办理征地手续等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2000年12月,被告陈田禄又以城固县生物活性配方肥厂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2000年12月11日,城固县土地局给被告陈田禄名下的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批准手续,城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4761.60平方米(合7.14亩)。原、被告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征用土地7.14亩,按照《征用土地办厂协议》约定每亩2.6万元补偿款,被告应付征地补偿款18564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约定按1分付息,被告先后于2000年4月1日付款5000元,2002年2月9日付款9000元,2003年1月29日付款8000元,2003年付款50元,2006年5月陈田禄为原告购买水泥108吨,每吨单价250.72元,折币27077.76元,总计49127.76元。历年来,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导致原告方失地村民的强烈不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185640元,违约损失267321.6元,共计45296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征用土地办厂协议》、城固县人民政府城政地审(2000)15号关于城固县生物活性配方肥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城固县地籍调查登记表》、城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博望镇关王堡村村民反映违法征地有关问题的答复》、有证人证言、有被告向原告交款明细分类账目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田禄以城固县吉祥木器厂的名义与原告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办厂协议》,并与关王堡村集体达成直接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补办了征用原告七组水田4760平方米(合7.14亩)的相关手续和土地证,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其所有7.14亩土地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出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85640元。被告未按约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18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1分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陈田禄拖欠原告关王堡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补偿款185640元,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67321.6元,合计452961.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9127.76元,下欠403833.84元,限被告城固县保丰生物活性肥料厂、陈田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4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军成审判员 :周海来审判员 :丁新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杨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