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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关成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关成,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振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赵关成,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广明,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东,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高潮,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增,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学平,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胡振春,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关成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胡振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明、吴春东、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增、韩高潮、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春经本院合法律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关成诉称,2011年,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市丰润区崔马庄村乡居假日工地207#、209#、210#、211#、215#、216#、302#、30#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振春。2011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现被告承建工程均已完工,但尚欠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份工资共计32800元未予结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2800元。原告赵关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案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曾就与三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不明确,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唐山队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北京亚泰欠原告等人工资。3.2011年6月30日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北京亚泰公司已经把6月份之前的工资给发了。4.大陆公司乡居假日联排别墅工程抢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亚泰公司和胡振春有关系。5.2011年7月份工资表二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始终是亚泰公司给开的。6.出勤表,证明原告及其工人的出勤情况。被告亚泰公司辩称,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亚泰公司就乡居假日A1组团独栋别墅联排别墅施工事宜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工程施工中,唐山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工作,唐山华天公司与原告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亚泰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亚泰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亚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无权安排支配原告进行任何劳动。亚泰公司与原告双方没有任何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亚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2010年8月10日,亚泰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乡居假日A1组团别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亚泰公司与华天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工地是我的,但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是胡振春的工人,工资应该胡振春给付,与我没有关系。如果工资要我出,原告需拿出证据来。被告华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向胡振春支付工程款的收据。证明华天公司已经付清胡振春工程款。2.已支领工资人员名单,证明工人已经委托胡振春去华天公司要工资款,而且工资款已经给胡振春。被告胡振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亚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法院也应该驳回。对证据2、3、4均不认可,理由是都是复印件,原告是在为被告胡振春出示证据。对证据5,承认简新传是亚泰公司乡居假日项目部的书记,不知道简新传签字是什么依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被告华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意见与亚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因为没有通过华天公司,也没有华天公司签字,所以不知道、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亚泰公司与华天公司的合同是在2011年8月份签订的,原告去干活时没有合同。被告华天公司对被告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8月华天公司和亚泰公司签了合同,但是当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华天公司的陆学平签字盖章后,亚泰公司就把合同拿走了,书面合同是前几天才给的。合同原件上有骑缝章,这份复印件没有,怀疑部分内容有变动更改。原告赵关成对被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2010年的事,2010年原告委托胡振春去取工资。现起诉要2011年欠的工资。被告亚泰公司对被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原告称原件在被告亚泰公司,而被告亚泰公司亦称其对工人工资发放行使监管权,因此亚泰公司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亚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亚泰公司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胡振春未到庭质证,但庭审结束后,被告胡振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亚泰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天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天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又怀疑该合同内容有改动,称与其手中的合同可能不一致,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华天公司未提交其手中的合同证实其质证意见,因此亚泰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胡振春的签字,证据2委托书上有乡居假日工地工人同意由胡振春发放人工费的表述,可以证明华天公司与被告胡振春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华天公司给付胡振春工程款,并由胡振春发放人工费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亚泰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乡居假日A1组团5#、10#、11#、12#、30#、207#、209#、210#、211#、215#、216#别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额6068688元。之后,被告华天公司又与被告胡振春达成协议,将上述207#、209#、210#、211#、215#、216#、30#别墅的主体和二次结构包给被告胡振春施工,被告胡振春基本履行了合同。胡振春没有取得建筑业营业资质。2011年3月初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赵关成与赵同玺等共十六人作为农民工到乡居假日别墅工地被告胡振春施工队干杂活,但被告胡振春未给付该十六人报酬。被告亚泰公司尚未将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向被告华天公司付清。被告华天公司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被告胡振春,但由于华天公司未提交其与胡振春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赵关成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权为赵同玺等十五人主张权利。而原告赵关成亦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给付其本人工资,因此原告赵关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其与赵同玺等十六人的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关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审判员 杨 慧 苑审判员 刘 克 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