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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图仪音像有限公司、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图仪音像有限公司;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杰、丁晓静,分别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图仪音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图仪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仪公司)、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图仪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勇、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正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称:近期,原告在被告图仪公司处公证购买一盒音像制品,并取得了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该张音像制品外部包装标有“伤感传奇”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字样,光盘中的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Z1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盘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Z112的CD光盘由被告崇正公司复制生产。经审查,该盒光盘中的《付出不一定能收回》、《离不开天空的云》、《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五首歌曲均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歌曲均为最新热门歌曲,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图仪公司辩称:一、我司经营范围有音像制品的销售,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时也是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二、我司所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来源清楚、正规、合法;三、我司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符合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四、我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所销售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五、我司接到本案的传票后,已不再销售涉案的音像制品;六、我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该和出版社和光盘厂一起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司进货渠道正规、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无侵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崇正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以下音像制品:一、《包容》专辑(ISRCCN-F18-10-420-00/A.J6),该专辑包含歌曲《爱需要全心全意》,作词、作曲均为凉月;二、《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专辑(ISRCCN-F18-09-413-00/A.J6),该专辑包含歌曲《全是爱》,作词、作曲均为张超;三、《其实很寂寞》专辑(ISRCCN-F18-09-458-00/A.J6),其中包含歌曲《离不开天空的云》,作词、作曲张晓日,词曲改编马健涛,《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作词、作曲均为欢子;四、《新音乐2010》专辑(ISRCCN-F18-10-300-00/A.J6),该专辑包含歌曲《付出不一定能收回》,作词、作曲均为夏天。上述专辑封套均载有“孔雀唱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字样,另有以下声明内容: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原告独家永久专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原告先后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并先后取得登记号为2009-B-018150、2009-B-021443、2009-B-021446、2009-B-021447、2009-B-02144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共五份。证书分别载明,音乐作品《全是爱》由张超于2008年10月1日创作完成,原告以被转让人身份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离不开天空的云》由张晓日、马健涛于2009年4月26日创作完成,原告以被转让人身份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由苏树强(艺名:欢子)于2008年12月18日创作完成,原告以被转让人身份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付出不一定能收回》(又名:《惭愧》)由夏天于2008年12月20日创作完成,原告以被转让人身份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爱需要全心全意》(又名:《别为我伤心》)由李晓光(艺名:凉月)于2006年11月28日创作完成,原告以被转让人身份享有著作权。201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爽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5楼图仪音像购买了音像制品共28张,其中包括《2010伤感传奇》专辑。该专辑封套载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ISRCCN-D14-08-334-00/A.J6”、“《当红热播(2)》”等文字,专辑内共有光盘2张,盘芯均标明“2010伤感传奇、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ISRCCN-D14-08-334-00/A.J6、《当红热播(2)》”等文字,蚀刻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均为ifpiZ112。其中,光盘A第10首、第11首分别为《付出不一定能收回》、《离不开天空的云》,光盘B第3首、第8首、第9首依次为《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专辑封底歌曲目录显示演唱者姓名,内附歌词没有注明词、曲作者姓名。经当庭播放比对,原告主张上述同名歌曲歌词、旋律均一致,被告确认两者歌词一致,但称因非专业人士无法辨别两者旋律是否相同。被告图仪公司于1997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国产音像制品(持有效许可证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等,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已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的《音像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崇正公司复制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范围包含ifpiZ112。本案中,被告图仪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2010伤感传奇》专辑具有合法来源,且在销售中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广州市越秀区蓝悦音像商行(以下简称蓝悦商行)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销售证明》,称涉案音像制品《2010伤感传奇》系从该商行经销,单价人民币26元,共3盒;二、蓝悦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蓝悦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已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三、蓝悦商行与被告图仪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蓝悦商行向被告图仪公司销售商品并对商品负责,蓝悦商行发货应开列送货单列明商品名称、型号及含税进价,并按销售进度以增值税发票实销实结,双方合作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蓝悦商行出具的《送货单》及《支付证明单》,2010年3月8日编号为900135的送货单列有《伤感传奇》3张、单价26元、金额78元,同日《支付证明单》列明“支付广州市越秀区蓝悦音像商行送来最炫双人舞等21个品种共63合(盒)产品货款163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均系被告图仪公司为本案诉讼制作,图仪公司不能提供协议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与蓝悦商行存在真实的交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图仪公司确认协议约定以增值税发票结算,但称现实中并不一定按协议履行。原告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委托了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约定每案律师费1万元。就每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酌定,另主张每案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图仪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经营许可证、协议书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音像制品《包容》专辑、《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专辑、《其实很寂寞》专辑、《新音乐2010》专辑均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原告独家永久专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声明,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亦载明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音像制品中涉案歌曲《付出不一定能收回》、《离不开天空的云》、《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的词、曲著作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上述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对上述歌曲,在权利保护期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涉案音像制品《2010伤感传奇》包含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同名歌曲《付出不一定能收回》、《离不开天空的云》、《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两者歌词、旋律均相同,在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上述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已经合法授权或已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0伤感传奇》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010伤感传奇》的外封及光盘盘芯均载明该音乐专辑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光盘盘芯蚀刻的SID码与被告崇正公司的SID码相同,在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崇正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2010伤感传奇》音乐专辑是由被告崇正公司复制,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侵权音像制品。被告崇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复制涉案音像制品已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崇正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依法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图仪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音像公司,主张涉案音像制品从蓝悦商行进货,虽提供了蓝悦商行送货单、支付证明书、销售协议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双方协议约定结算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其进货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图仪公司在经营中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图仪公司与被告崇正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其主张图仪公司与被告崇正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也不合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各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流行程度、涉案侵权歌曲的数量、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图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0元,被告崇正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000元。被告崇正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图仪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歌曲《付出不一定能收回》、《离不开天空的云》、《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的音像制品《2010伤感传奇》;二、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包含歌曲《付出不一定能收回》、《离不开天空的云》、《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的音像制品《2010伤感传奇》;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歌曲《付出不一定能收回》、《离不开天空的云》、《爱需要全心全意》、《全是爱》、《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的音像制品《2010伤感传奇》;四、被告广州图仪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元;五、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和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广州图仪音像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300元,由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人民陪审员  董嘉荔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永华李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