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恒杰。被告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杰、被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典礼,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孔某乙。被告属再婚,婚前被告有一个女儿,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赌博成性,并且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的家人,夫妻间的争吵习以为常,感情严重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4月2日被告将家中部分财产拿走,4月7日又将共同财产和我的个人财产全部搬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期间被告哥哥借我20000元,被告长期赌博造成外债20000元。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4、债权债务合理分割;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向民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