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姜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陆某及其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1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2年生育长女,1975年生育次女,1977年生育长子。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后被告于2005年迷上赌博,至2007年因赌博外债高达30余万,原告及子女无奈之下帮被告还清赌债。但被告至今仍旧没有改掉赌博恶习,仍经常参与赌博,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村委会原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生育了二女一子的事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1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2年生育长女姜军贤、1975年生育次女姜亚军、1977年生育儿子姜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只能作出判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