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121号志辉医院大楼三楼楼道,将承包志辉医院加固工程的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堆放于此的扣件盗走245个。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扣件销赃给在新津县五津镇泰安巷70号经营起点废品收购站的江某某,得脏款人民币98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再次到志辉医院大楼三楼楼道盗走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堆放于此的扣件251个,并销赃给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4元。被告人罗某某已将所得赃款挥霍耗用。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共价值人民币2976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上述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徐某军、黄某全、江某芬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坦白材料,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76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