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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2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天亮,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燕氏,女,1948年3月14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一。诉讼代理人罗宗岭,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l987年2月2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天亮、秦燕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天亮、秦燕氏,原审被告人秦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和其婶子陈某(系秦天亮家属)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6时许,秦某从自家厨房内拿了一把长约二十厘米的不锈钢菜刀,骑着电动车到其叔秦天亮家,见其奶奶秦燕氏在家,便问秦燕氏秦天亮是否在家,这时秦天亮从外边回来,秦某先用菜刀将秦燕氏的头部砍伤,后又将秦天亮的头部及手腕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秦天亮、秦燕氏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秦某于2011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秦天亮在河南省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374.01元;秦燕氏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203.90元。秦某已支付秦天亮药费6560元,支付秦燕氏药费7400元,共计139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1)1404号、l403号及(2012)44号鉴定文书,证明秦燕氏、秦天亮损伤程度均系轻伤。3、谯城公安分局五马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5日14时55分,被告人秦某主动到谯城公安分局五马刑警中队投案。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5、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商丘创伤外科医院收据,证明秦某为秦天亮、秦燕氏支付药费共计13960元。6、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预交款收据、诊断证明,证明秦天亮、秦燕氏因本案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7、被害人秦天亮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妻子陈某与秦某一起在马某甲家吃饭时产生纠纷。下午其和陈某到秦某家理论,然后离开秦某家。后其听陈某说秦某到其家中,赶回家后,秦某持刀对其和其母亲秦燕氏进行砍击,将其二人砍伤。8、证人陈某证言与秦天亮陈述相互印证。9、证人马某甲、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秦某与秦天亮发生纠纷,其二人赶到现场后,见到秦天亮和秦燕氏头上、身上都是血,马某甲就上前夺秦某手上的刀,王某将秦某拉走。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其赶到秦天亮家时已经打过架,其就帮忙把伤者送进医院。11、被告人秦某对其持刀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秦天亮、秦燕氏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天亮医疗费13374.01元,误工费843.84元、护理费l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4元,共计15991.75元(扣除秦某已付6560元),应付款9431.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燕氏医疗费14203.9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8元,共计l6530.7元(扣除秦某付7400元),应付款9130.7元。秦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具有自首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秦天亮、秦燕氏上诉提出:一审判赔标准错误,未对全部赔偿事项予以认定,判赔数额偏低;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天亮、秦燕氏因秦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矛盾,故意持刀砍击他人,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系主动来到被害人家中实施犯罪,其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起主要作用,故对秦某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原判已认定秦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秦天亮、秦燕氏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对被害人秦天亮、秦燕氏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且有证据支持部分予以支持,判赔数额适当,故对秦天亮、秦燕氏认为原判判赔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昱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