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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与曾庆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曾庆辉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城路三段。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杨,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辉。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杨、谢建军,被上诉人曾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彬、胡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庆辉系森源公司股东,占有森源公司股份份额为42.5%。2012年1月17日,曾庆辉为了解森源公司2011年度经营状况,通过EMS邮件方式向森源公司寄出了要求其提供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内容的申请。2012年1月18日,由成都市新都区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向森源公司负责投递该邮件,森源公司于当日签收。但此后森源公司未向曾庆辉作出答复,亦未向曾庆辉提供森源公司2011年度的相关财务资料。故曾庆辉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曾庆辉系森源公司股东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曾庆辉作为森源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复制公司法规定的相关财务资料。森源公司称曾庆辉未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亦未说明查阅目的,从原审法院查证的情况来看,曾庆辉于2011年1月17日以EMS邮件方式向森源公司寄出申请,该EMS邮件单的内件品名为“请成都森源公司提供2011年财务报告的通知”,森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收该邮件,且一直未就邮件所寄内容向曾庆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应视为森源公司收到邮件并知悉其内容。即曾庆辉已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查阅、复制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前置程序,森源公司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森源公司称曾庆辉经营的生意与森源公司相同,曾庆辉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曾庆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森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庆辉提供2011年度的财务账簿供其查阅,201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森源公司负担(此款曾庆辉已垫付,森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森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曾庆辉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受理。首先曾庆辉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1、曾庆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森源公司提供财务账薄(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给曾庆辉查阅、复制。而该诉讼请求既可以理解为对财务账薄(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均查阅、复制,也可以理解为对财务账薄(会计账目)进行查阅、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复制。其次,财务账薄(会计账目)不是财会术语,不知其具体意思。二、原审认定曾庆辉已向森源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查阅、复制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前置程序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曾庆辉提交的申请仅仅是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并无查阅2011年财务账薄的要求。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一、对曾庆辉关于复制财务账薄的请求未审理,其二、对曾庆辉关于复制、查阅2011年至今的财务账薄等诉讼请求中的“至今”部分未予审查。其三、曾庆辉未提出查阅财务账薄的请求,原审超出曾庆辉的诉讼请求判决森源公司提供财务账薄供曾庆辉查阅。被上诉人曾庆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森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曾庆辉系森源公司股东,占有森源公司股份份额为42.5%。2012年1月17日,曾庆辉为了解森源公司2011年度经营状况,通过EMS邮件方式向森源公司寄出了一份函件,载明:请在2012年1月31日之前提供公司2011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2012年1月18日,由成都市新都区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向森源公司负责投递该邮件,森源公司于当日签收。但此后森源公司未向曾庆辉作出答复,亦未向曾庆辉提供森源公司2011年度的相关财务资料。故曾庆辉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书面诉状中曾庆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森源公司提供其2011年至今的完整的财务账薄(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在一审庭审中,曾庆辉明确,森源公司提供的资料为:2011年度的财务账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二审中,曾庆辉撤回要求森源公司提供2011年度财务账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事务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按公司法的相关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告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故在曾庆辉诉请森源公司提供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查阅、复制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森源公司将201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曾庆辉查阅、复制并无不当。森源公司虽上诉认为曾庆辉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原审程序违法,但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鉴于曾庆辉在二审中主动放弃要求森源公司提供2011年度的财务账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相关判决结果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庆辉提供201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森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