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费西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费西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西林。2004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西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费西林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正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杨其运、郭世平、朱仁强、张新堂(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踩点,后伙同被告人费西林窜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五丰村群贤路二标段工地,采用尼龙绳捆住工地值班人员娄某、高德浩的手、脚,并用语言威胁,后劫得该工地内的铝芯电线4970米、一光经纬仪1台、博飞水准仪1台、油压千斤顶2只、铃木摩托车1辆、建筑脚手架钢管360米、磅秤1台、家用煤气瓶2只、建筑扣件100只等物,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56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非同案犯郑明乔处追回一光经纬仪、博飞水准仪及磅秤各1台、油压千斤顶2只。2、2005年5月27日晚11时许,郭世平、张耀强、陈伟(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踩点,后伙同被告人费西林窜至绍兴县陶堰镇万年青水泥厂工地,欲窃取建筑扣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便逃离工地,后值班人员钟某、严某到工地围墙外巡查。被告人费西林及郭世平、张耀强、陈伟等人商定将对方捆绑后再行抢劫,接着便冲上去将钟某、严某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因钟、严二人大声呼救,工地内的其他人员赶来,被告人费西林及郭世平、张耀强、陈伟等逃离现场。3、2005年6月1日晚11时许,杨其运、郭世平、朱仁强、张新堂等人经事先踩点,后伙同被告人费西林窜至绍兴县平水镇会稽山村被害人唐某甲的建筑材料仓库,用绳子捆绑住值班人员唐某乙、劳某的手、脚,并用语言威胁,后劫得该仓库内的电缆线385米、铝线3000米、钢管400米、钢管扣件200只、TCL939+型移动电话机1只,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176.9元。案发后,TCL939+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另,非同案共犯已赔偿给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费西林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费西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费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钟某、严某、唐某甲、唐某乙、劳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杨其运、郭世平、朱仁强、张新堂、张耀强、陈伟的供述,非同案犯郑明乔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2005)绍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04)绍越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西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西林在第1节抢劫犯罪中,主观上明知非同案共犯对被害人已实施捆绑、威胁行为后进行抢劫,客观上积极实施看管受控制的二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第2节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费西林在明知其他非同案共犯打算将二被害人捆绑再实施抢劫行为,仍上前帮忙,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费西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西林系被纠集参与盗窃,在第1节犯罪时对非同案共犯捆绑被害人的行为不知情,在第2节犯罪中未听到非同案共犯打算将被害人捆绑后进行抢劫,也未上前殴打被害人,该两节行为均应以盗窃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西林事先与非同案共犯进行商量,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及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费西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西林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费西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其他非同案共犯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西林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第2节抢劫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西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费西林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西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西林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费西林多次实施抢劫行为,且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尚不宜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费西林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费西林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