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郓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雪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云,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云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雪云自2010年夏季至2012年1月份期间,多次从其打工的黄堆集乡孙庄百信瓶盖厂内盗窃塑料颗粒共计105公斤、包装袋75条。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96元。2011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杨某2。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被告人张雪云供述,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人杨某1证言,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雪云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雪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云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郓城县黄堆集乡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雪云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班子健全,有能力监督张雪云较好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雪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予发还,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