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翁洪高与沈爱香、孙德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翁洪高。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委托代理人:徐武炳。被告:沈爱香。委托代理人:兰海。被告:孙德金。被告:李凤华。被告:孙杰东。委托代理人:兰海。原告翁洪高为与被告沈爱香、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翁洪高的申请,对沈爱香、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的被继承人孙玉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沥平,沈���香及孙杰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海到庭参加诉讼,孙德金、李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洪高起诉称,其与孙玉泉系20多年的朋友,孙玉泉多年从事经营,因经营及生活需要经常向其借款周转,至2011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3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1月21日,孙玉泉突发疾病死亡。现翁洪高认为,沈爱香系孙玉泉妻子,该3000000元借款发生在孙玉泉与沈爱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沈爱香应对该债务承担归还责任。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为孙玉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翁洪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沈爱香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借款3000000元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在继承孙玉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三、由沈爱香及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在继承孙玉泉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翁洪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翁洪高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给孙玉泉,并约定了违约金和管辖等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孙玉泉因疾病于2012年1月21日死亡的事实。3.户籍证明四份,用以证明沈爱香、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系孙玉泉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4.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翁洪高向孙玉泉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沈爱香、孙杰东共同答辩称,一、沈爱香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并未用于生产、生活,故即使该借款存在,也属孙玉泉个人债务,不应当由沈爱香承担归还责任。二、因翁洪高提交系借款协议并非结算凭证,现翁洪高主张款项已经交付没有依据,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只能说明借款协议未履行。三、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即使借款存在也不应当计算利息。四、孙杰东认为,在沈爱香归还借款的前提下,无需其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现孙杰东并未实际取得遗产,孙玉泉的所有财产目前都处被查封状态,故翁洪高的两项诉讼请求是矛盾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翁洪高的诉讼请求。沈爱香、孙杰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孙德金、李凤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翁洪高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沈爱香、孙杰东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沈爱香、孙杰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与借款协议之间存在必然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翁洪高曾向孙玉泉交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现沈爱香、孙杰东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明交付的款项系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沈爱香、孙杰东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翁洪高与孙玉泉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沈爱香、孙杰东、孙德金、李凤华分别系孙玉泉的妻、子、父、母。翁洪高与孙玉泉系多年好友,孙玉泉自1997年起向翁洪高借款,截止2011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孙玉泉确认尚欠翁洪高3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若孙玉泉逾期归还借款,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同时孙玉泉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等等。2012年1月21日,孙玉泉因突发疾病死亡。2012年4月1日,翁洪高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1.孙玉泉生前经营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泉与沈爱香均系该公司的股东。2.翁洪高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翁洪高与孙玉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属合法有效,孙玉泉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翁洪高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沈爱香、孙杰东认为借款协议并非结算凭证,但孙玉泉在生前作为具有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署了借款协议且对借款金额及款项交付均进行了确认,翁洪高也提供了曾向孙玉泉交付部分款项的证据,现沈爱香、孙杰东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交付的款项系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故有理由相信翁洪高与孙玉泉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沈爱香、孙杰东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孙玉泉在与沈爱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翁洪高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孙玉泉已经死亡,沈爱香对该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作为孙玉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沈爱香抗辩称其对于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应属孙玉泉个人债务,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孙杰东提出的其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的抗辩,因本案处理属应然范畴的问题,孙杰东是否已经实际取得遗产与本案并无��然关联,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孙杰东在继承孙玉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沈爱香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存在矛盾。而翁洪高确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德金、李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洪高借款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洪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在继承孙玉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沈爱香承担,被告孙德金、李凤华、孙杰东在继承孙玉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吴 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