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方大伟与何颖杰、何艳民、马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大伟;何颖杰;马云龙;何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方大伟,农民。被告何颖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马云龙,上庄乡信用社职工。被告何艳民,农民。何艳民、马云龙委托代理人何颖杰。原告方大伟与被告何颖杰、何艳民、马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伟、被告何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何艳民、马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伟诉称,2005年4月22日,被告方向我父亲方海田借款5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息2.7%,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12月末。2009年11月2日何颖杰用1.51吨煤抵顶了部分利息。我继承该笔债权后向被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3月3日的利息60426元,并按照月利率2.7%给付2011年3月4日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颖杰、何艳民、马云龙辩称,一、我们向方海田借款属实,方海田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4个月利息5400元,我们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4600元,应该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计算本金及计息。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于高利贷,约定的利息应认定无效。三、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我们给付逾期利息。四、自2007年9月3日后原告未向我们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方海田之子,方海田于2010年8月9日去世后原告继承了方海田的遗产及债权。2005年4月22日方海田与何颖杰、何艳民、马云龙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笔下交清;利率为月息2.7%,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末,放款人按时收回本金及利息,三个借款人每一个人都有还清本息的责任。同日方海田将借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何颖杰。被告何颖杰给付方海田2005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29日之间的利息12100元。2009年11月2日何颖杰用1.51吨煤合款1310元抵顶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2005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29日之间被告未给付的利息。原告称借款月利率由2.7%变更10%未提供足够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称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但未举证。被告称实际借款44600元但未举证且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方海田与被告方订立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方海田与被告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何颖杰于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又给付部分利息,是其对原有借款合同的重新认可,原告继承方海田债权后向被告方索要借款被告方应予偿还。原告放弃索要2005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被告未给付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已给付的2005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是其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对其称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的事实未举证且被告亦不认可,其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其称实际借款44600元的事实未举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颖杰、马云龙、何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大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付,其中扣除被告何颖杰已给付的利息1310元)。二、被告何颖杰、马云龙、何艳民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何颖杰、何艳民、马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恩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人民陪审员 李春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