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和平与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和平;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宁民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玉娟。 上诉人孙和平与被上诉人金陵饭店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3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必须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孙和平在2012年1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应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6日(因2012年2月4日、5日是休息日,故顺延至6日),现孙和平到2012年2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和平的起诉。 上诉人孙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于2012年1月20日拿到仲裁裁决书当天就到建邺法院请求起诉,询问春节期间是否期限顺延,接待人员回答是的。本人认为春节期间不好办事,复印等行业均未营业,故听信接待人员的话,加上我们未能进行更深层的理解。后于2月16日收到了开庭传票。二、从受理本案到发传票通知我方开庭,始终未有人提出异议,直到开庭当日方才提出,因此过时诉讼的错并不在我方,而是建邺法院没有解释清楚。因此不能因为我方理解错误,就导致我方放弃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金陵饭店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孙和平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2012年2月6日之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孙和平无任何法定理由,于2012年2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孙和平认为原审法院告知其春节期间起诉期间顺延,且在开庭时才对起诉期间的问题提出异议,故错不在孙和平本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