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章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章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本区。被告郑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住本区。原告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本区花园新村35栋302室及室内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产权��户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区花园新村35栋302室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区花园新村35栋302室及室内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75000元。其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了原告给付的房屋分割款375000元。本区花园新村35栋302室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登记的共有权人为“郑某等1人”(共有权证号:2008001890至2008001890),以该房作抵押的贷款已结清。该房现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被告未住在该房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房产证、邮政储蓄银行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区花园新村35栋302室归原告章某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郑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