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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2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华隆步行街凯乐电器门前西侧,将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的刘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盗走。后刘某乙在逃跑过程中将该车丢弃,已发还失主。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9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华隆步行街凯乐电器门前西侧,将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的刘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盗走。后刘某乙在逃跑过程中将该车丢弃,已发还失主。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2012年3月7日0时许,他伙同刘某乙来到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华隆步行街凯乐电器门前西侧,将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的刘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盗走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了2012年3月7日0时许,他放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华隆步行街凯乐电器门前西侧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丁证实,他是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听刘某甲说2012年3月7日夜里刘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偷摩托车着,说被人发现了,刘某乙逃跑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乙的辨认笔录;7、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港西派出所的办案说明;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刘某丙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发票;10、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