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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世莲、胡利如、胡凤如与被上诉人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同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世莲;胡利如;胡凤如;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同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莲,女,汉族,1953年12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如,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如,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县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有,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世莲、胡利如、胡凤如因与被上诉人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同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莲、胡利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上诉人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刘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刘同有租赁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潢河北路68号门面房准备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同有找到死者胡传银,让其帮忙对租赁房进行装修。下午2点左右,胡传银按刘同有的要求在搭架子的过程中,钢管突然滑落,将其带下,摔倒在一楼的地面上,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后,被告刘同有给付人民币8万元,原告将死者安葬。双方因后续赔偿问题发生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死者胡传银系农业户口,1951年12月13日生。但其子胡利如于2007年3月20日在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处购得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于2008年5月2日交付原告胡利如使用。原告胡利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当年即同其父母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接书及各种费用票据,户籍注销证明,胡传政、陈国华、匡祖莲的调查笔录,户口本,被告刘同有提供的收条及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胡传银与被告刘同有系雇佣关系,胡传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死,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同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房屋未经合法验收即对外出租,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刘同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损害赔偿事实与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出租的房屋无直接的必然联系,亦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刘同有系房屋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被告刘同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农村人口进行计算,因死者胡传银于2008年即搬入新县城关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故刘同有该辩论意见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同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283.7元(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丧葬费27357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刘同有还应偿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28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世莲、胡利如、胡凤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刘同有系被上诉人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工,刘同有是受新县银基公司的指派雇佣死者胡传银的为其干活的,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事故发生后银基公司为推卸责任而造的假合同;其次,即使租赁合同是真的,被上诉人银基公司在房屋没有经过合法验收的情况下,不能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方对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的应当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新县银基公司与刘同有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刘同有陈述因发生工伤事故赔款后无力继续经营于2011年3月20日申请退租。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从新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该房屋出租时尚未安装楼梯扶手,不符合房屋出租的条件。新县银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的交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但同时提供新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结论部分显示,至报告之日止(2010年12月8日)事故工程尚未正式验收。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新县银基公司尚未提供记载时间在2010年12月8日以后的竣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刘同有也没有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胡传银受雇于被上诉人刘同有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致死,原审判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刘同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同有对此予以接受,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且不具有安全经营条件的房屋租赁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刘同有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新县银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县银基公司对胡传银的死亡依法应当与承租方刘同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同有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42283.70元(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丧葬费27357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刘同有还应偿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622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新县银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825元,由被上诉人新县银基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陈 钢代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