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尹淋与徐金芳、杨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淋,徐金芳,杨越,何勤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尹淋,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尹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徐金芳,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州市博罗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杨越,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琼、陈道茹,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何勤丰,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职务:总经理。第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华路111号华业大厦首层1-3卡。负责人卢少铨,职务: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男,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枫溪区石桥太合兴路二巷3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尹淋诉第一被告徐金芳、第二被告杨越、第三被告何勤丰、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淋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第二被告杨越的委托代理人刘琼、陈道茹,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徐金芳、第三被告何勤丰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淋诉称,2010年3月31日10时55分许,被告徐金芳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尹淋从冰糖往金山湖方向行驶,途经南岸路金山湖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何勤丰驾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导致尹淋摔倒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徐金芳驾驶车辆逃逸,于2010年4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抓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并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被告徐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勤丰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淋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尹淋受重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级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方拒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39455元(已扣除该公司已赔付的80545元);二、依法判决徐金芳、何勤丰、杨越连带赔偿1358758.45元给原告;三、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代何勤丰、杨越先行赔偿407627.53元给原告;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第一被告徐金芳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二被告杨越辩称,(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案件中已经垫付了5万元,这5万元在原审中并没有抵扣,本案中应当确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之后再依法抵扣这5万元,我们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不合理���处,对于精神抚慰金15万元明显超出了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尽管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该项目的鉴定是以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是相冲突的,精神损害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当在精神障碍经过一年以上的治疗才可以鉴定,鉴定时间于2010年11月24日,我们认为该鉴定是违背了评定规则的规定,护理的比例不应当是100%,应当是70%,癫痫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从原告请求来看是计算到75周岁,与最高院的解释相违背的,这个期限应按照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0年的周期计算,我们购买了保险,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已支付的5万元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抵扣后予以返还。第三被告何勤丰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生效的(2010)惠城法民一���字第1552号案件判决书中,我公司已经赔付了88923.82元,并非原告陈述的80545元。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第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2款第2、3、5项的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相关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车辆资格证,被保险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所评定的护理依赖是,伤者为精神障碍,存在好转的可能性,希望法庭不予支持20年,对于原告诉求的癫痫治疗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项的损失计算不应超过20年,对于精神抚慰金偏高,希望法庭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徐金芳驾驶其自有的粤L×××××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尹淋从冰糖��金山湖方向行驶,途经南岸路金山湖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第三被告何勤丰驾驶的第二被告杨越所有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导致原告摔倒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逃逸,于2010年4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抓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逃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4日(共住院177日),诊断结果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叶挫伤并出血;4、颅底骨折;5、左颞骨骨折;6、枕顶部头皮挫伤;7、早孕。治疗意见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加强营��;2、住院期间留陪人;3、出院后全休半年;4、出院后继续带药治疗;5、神经外科专科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78887.01元。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五被告诉诸本院,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内容:确定至2010年7月12日止,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前期损失有:医疗费113062.75元,误工费4905元(1415元/月÷30天/月×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护理费16640元(80元/天×104天×2人),营养费(酌情)3000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亲属误工费(酌情)4000元,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酌情)50000元,合计201807.70元。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三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141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22250元,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鉴于原告尚需继续治疗,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暂不在此案中抵扣。据此,(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尹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先予执行中己先行赔付,无需再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05元、护理���16640元、交通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0545元。三、被告杨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8378.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为被告杨越赔偿原告尹淋医疗费人民币48378.8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先予执行中己先行赔付40000元,仍需先行赔付8378.82元)。四、被告徐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0633.93元。五、驳回原告尹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再次就后期治疗费等��他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之二,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在第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之三,经原告之母黄学珍委托,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所对1、外伤与疾病的关系;2、伤残等级评定;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0年11月9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0)精鉴字第205号《对尹淋智能和精���状态的鉴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车祸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重度障碍状态;3、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癫痫大发作)。2010年11月2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尹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尹淋颅脑损伤后重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Ⅱ(贰)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淋颅脑损伤后癫痫大发作,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天1-2次,构成Ⅲ(叁)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淋颅脑损伤后行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如6cm2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尹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4、被鉴定人尹淋精神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癫痫治疗费用评估为每年1314元。另查之四,经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6-1号《民事裁定书》: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执行支付原告尹淋的赔偿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惠市二院精鉴所(2010)精鉴字第205号《对尹淋智能和精神状态的鉴定》、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逃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三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第四、第五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四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给付。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按照全部护理费总额的70%计算。原告的癫痫治疗费用评估为每年1314元,本案暂计算20年年限,超过20年之后的癫痫治疗费到时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长期护理依赖的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887.01元-(医疗费113062.7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确定]=15824.26元,2、精神治疗费8000元,3、癫痫治疗费1314元/年×20年=26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24日),5、营养费2000元(酌情)、6、伤残赔偿金19732.86元/年×20年×99%=390710.63元,7、护理费50元/天×30天/月×12个月/年×20年×70%=252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酌情),9、误工费1415元/月÷30天/月×139天(2010年7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28日)=6556.17元、10、鉴定费3000元、11、亲属住宿费150元/天.人×2人×7天(酌情)=2100元,以上共计810121.06元。第四被告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79455元[(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之后,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79455元(110000元-3054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30666.06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730666.06元×30%=219199.82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9199.82元(219199.82元-50000元),第五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先行给付。第一被告承担730666.06元×70%=511466.24元。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尹淋伤残赔偿金79455元(在先予执行中己先行赔付50000元,仍需赔付29455元)。二、第二被告杨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淋169199.82元,第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三、第一被告徐金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淋511466.24元。四、驳回原告尹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0元(缓交),由第一被告徐金芳���担3836元,第二被告杨越负担1644元。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