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胥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市凤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市凤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钟汝财,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聪,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高密市凤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城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隋元明,经理。原审被告钟汝财,高密市凤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山东高密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辉,职业不详。上诉人胥超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原审被告高密市凤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凤城驾训公司)、刘辉、钟汝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日7时45分,綦桂芹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行村南时与对行的钟汝财驾驶的鲁G×××××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綦桂芹、钟汝财及鲁G×××××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胥超受伤,后綦桂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綦桂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右后角有明显的其他车辆的碰撞痕迹,该车与钟汝财驾驶的鲁G×××××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东侧接触,无法查清綦桂芹与逃逸车和胥超乘坐的鲁G×××××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的先后顺序,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责任。钟汝财系高密凤城驾训公司教练,胥超系高密凤城驾训公司学员,事故发生在学习期间。綦桂芹与刘辉系夫妻关系,綦桂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刘辉,该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胥超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经门诊检查后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7323.7元,出院医嘱1月后复诊。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胥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治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费。胥超提供户口本及胶州市公安局铺集派出所证明及胶州市铺集镇张家屯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大中专毕业后户口于2009年8月14日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11号迁入胶州市铺集镇张家屯村。胥超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996元,提供青岛腾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2010年9、10、11月份工资表,证明其系青岛腾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66元,误工127天。胥超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母亲李秀菊护理,提供胶州市青山阀门厂误工证明及2010年9、10、11月份工资表,证明李秀菊日平均工资为66元,主张护理费应计算为1980元。主张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和鉴定费单据1份,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提供出胶州市亨达利眼睛店发票1份,主张因事故导致眼镜损害,重新配戴眼镜费用为480元。还提供出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的青岛市市北区丰硕园大酒店及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青岛市市北区龙华海旅馆餐饮费发票各一份,主张住宿伙食费1061元。钟汝财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钟汝财亦另案提起对刘辉和永安财保潍坊公司的诉讼,另案认定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对钟汝财的赔偿数额为2409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腾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胶州市青山阀门厂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綦桂芹与钟汝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情况。发生事故的道路较窄且未有中心线等任何交通标志、隔离设施,不能排除綦桂芹车辆是被逃逸车辆撞击右后侧后才发生的该事故,同时考虑到本案中两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均靠近道路中间,且在大雾天气情况下,均未保持安全车速并确保安全通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綦桂芹与钟汝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胥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刘辉,刘辉与綦桂芹系夫妻关系,现綦桂芹已去世,应由刘辉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胥超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钟汝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高密凤城驾训公司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胥超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胥超主张的医疗费7323.7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800元,有证据证明或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认定。胥超的户籍在胶州市铺集镇张家屯村,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按照2010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550元计算,应认定胥超的残疾赔偿金为10550元×20年×10%=21100元。胥超主张误工127天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可按照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休治时间认定其误工费为66元×90日=594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胥超提供的证据情况,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胥超提供的两份住宿餐饮发票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支持。胥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配戴眼镜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7323.7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00元,共计367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辉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的50%即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密市凤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的50%即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高密市凤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刘辉负担1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18元。宣判后,胥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高密凤城驾训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钟汝财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刘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记载,上诉人常住地位于胶州市张家屯派出所张家屯村342号甲。2009年8月14日,其户籍迁入胶州市集铺张家屯村。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然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记载,其户籍所在地位于胶州市张家屯村,根据上述情况,原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胥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