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郭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郭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法定代表人:殷传书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系该行员工。被告:郭锦华,女,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皖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郭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郭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郭锦华在原告孚玉支行(原孚玉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年,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9.73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郭锦华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该借款是2008年被告与前夫杨x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与杨x东于2008年6月离婚时,协议该款由杨x东偿还。2010年6月原告职工余兴华要求被告换据,并承诺该借款不需由被告偿还,被告才重新在借据上签字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前夫杨x东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郭锦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郭锦华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9.73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郭锦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郭锦华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孚玉支行(原孚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73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贷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在拖欠不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与前夫杨x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月利率按9.735‰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开始计息,并自2011年7月1日加收50%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锦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