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因炒股向我借款五万元,用期四个月,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4个月后被告到期未还。2011年1月20日,被告又因炒股向我借款十万元整,承诺一年后一定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十五万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罗某某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一才审 判 员 孙卫国代理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