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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明芳与郑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明芳,郑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岑明芳,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帮华,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7738-3。代表人:王杏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岑明芳为与被告郑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明芳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明芳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20时55分许,被告郑帮华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菜场旁时,将在该处自南向北横穿国道的的原告撞到,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帮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顶硬膜下出血等,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49天。2012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护理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认为被告郑帮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在造成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郑帮华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计损失211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损失剩余部分101804元由被告郑帮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宁波市2011年度社平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统计数据公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计损失231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损失剩余部分121764元由被告郑帮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帮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项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郑帮华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岑明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及用药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70304.9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护理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61元的事实被告郑帮华、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就诊的次数核定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60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岑明芳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车票一组,未能如实反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0时55分许,被告郑帮华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菜场旁时,将在该处自南向北横穿国道的的原告撞到,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帮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顶硬膜下出血等,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49天。2012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护理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周。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郑帮华支付原告29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帮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70304.97元;2.残疾赔偿金165180元;3.误工费2038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其定残前一日(19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82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761.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截至定残前一日为19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故住院期间49天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5121.50元;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故出院后护理费为8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6.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营养期限12周,本院酌定每周250元;7.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96553.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系行人,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帮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郑帮华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郑帮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明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郑帮华赔偿原告岑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60304.97元、残疾赔偿金55180元、误工费20382元、护理费137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6553.47元的80%即141242.78元;扣除被告郑帮华已经支付原告的29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12242.78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岑明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计2238.50元,由原告岑明芳负担92元,被告郑帮华负担10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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