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史士荣与王冠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士荣,王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88号原告:史士荣,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冠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史士荣诉被告王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士荣起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余感恩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代被告归还余感恩借款500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但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向案外人余感恩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余感恩50000元担保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冠军于2011年9月4日向案外人余感恩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4日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冠军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归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王冠军至今未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5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50000元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史士荣担保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王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