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邻居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无故生气发火,不让原告回家,经被告母亲和姐姐多次劝解被告也没有好转。2007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经原告及亲友再三恳请,被告仍拒绝去为原告父亲送葬。多年来,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向民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