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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与成都市成华区通用焊接设备配件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成都市成华区通用焊接设备配件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负责人董维清,组长。委托代理人梅岭,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雪,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通用焊接设备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许世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惠容。委托代理人陈家仁。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通用焊接设备配件厂(以下简称:焊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民小组负责人董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岭、严雪,被告焊接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容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民小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华兴机械厂拥有土地使用权的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期自200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期为15年。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焊接厂辩称,一、被告承租的土地于2007年收归国有,原告失去收取国有土地场地使用费的权利和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其本身无法律效力,双方亦从未签订过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合同载明: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华兴机械厂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2亩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0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每年每亩10000元,于每年12月25日前及时交纳;合同还约定:被告借给原告140000元,自每年上交租金中抵扣,直到扣清借款为止,再向崔家二组续交租金……。原告代表陈家仁、被告代表许世华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借款抵作租金,被告又于2009年1月21日和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土地租金。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前交纳租金,应交金额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4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家仁原为原告单位负责人,于2001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在任,2008年3月14日周礼章接任原告单位负责人。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成都日报A7版上刊登遗失公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原行政公章因故作废”,2009年5月5日,原告在2002年5月1日该《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上备注“组织同意”并加盖“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单位章。2011年10月8日董维清当选为崔家店社区第二居民组组长。还查明,2007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7)62号批复,同意成都市人民政府将成华区4个乡(街道办)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其中包括崔家店村2组。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发出(2009)第2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3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2010年3月,成都市人民征收土地公告(2009)第28号发出,开始进行对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现征收拆迁补偿等工作仍未全部完成。因此,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的行政建制未撤销,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也未移交给国家相关部门,至今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仍行使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和土地收益分配权”;同年3月25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2010年3月,…对项目涉及的崔家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仍未全部完成,崔家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行政建制未撤销,崔家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也未全部移交给征地实施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选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收据两份;3、当选证书、更换罢免决议、公告;4、情况说明两份;5、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结果;6、国土资函(2007)375号批复、川府土(2007)62号批复;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行终字第72号、91号行政判决书;8、成都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9、通知;10、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一、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但《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约定租金与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20000元的事实相互吻合,被告支付租金也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抵扣条款等内容相契合,印证了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也是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因此,《租赁合同》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诉争土地虽经川府土(2007)62号批复批准依法征收,但其所涉征收拆迁补偿等工作未能全部完成,原告行政建制并未撤销,包括本案诉争土地亦未移交国家相关部门,国家接收、管理诉争土地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仍然享有出租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与收益分配权,且被告在2007年后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4月3日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有权收取土地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收取土地租金的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场地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通用焊接设备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贰居民小组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通用焊接设备配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