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治海等五人诉司某波、阜汽集团第六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司某波,亳州市(阜汽集团)某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张某海,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高某英,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某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牛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某奔,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波,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某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程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诉被告司某波、亳州市(阜汽集团)某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以下简称阜汽集团第六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海、牛某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司某波、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亲属张萍乘坐司某波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皖S3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280m处时,因客车右后轮胎发生意外爆炸,致使乘客张萍被从车上挤下,发生了致乘客张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客张萍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皖S361**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750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该事故致乘客张萍死亡的后果;张萍无责任。证据二、肇事车辆皖S361**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皖S361**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驾驶员依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张某海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及证明等。证明张某海等人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某海、高某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保险单无异议,但本保险单免赔约定为单方责任标准为20%,保险单限额为37.6万元,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司某波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无异议。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辩称,1、皖S361**客车已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汽车六队与被告司某波签定客运承包经营责任书,司某波为实际车主,承包期间车主自行承担风险,自负盈亏,运营期间的费用及事故赔偿均由车主赔偿。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S361**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证据二,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客车经营期间由实际车主司某波自负盈亏。五原告对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仅是司某波和第二被告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证明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该合同书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而被告司某波有受益行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司某波对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选择的是公路客运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客运合同的一方,那么某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只有被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才予以赔偿。2、目前诉状中表明张萍是被从车上挤下摔死,受害人死亡地点发生在车外,那么按承运人责任条款规定,旅客在车辆以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属于免除事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证明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免责。五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保险条款是09版,不能证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该条款。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就是合同条款,并向当事人说明。2、免赔约定不适用本案受害人情况。被告司某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五原告及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质证意见。被告司某波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属实。对原告起诉要求事项,请求依法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有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证据一、二、三,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司某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所举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对该条款的理解不符合该条款的通常理解,乘客张萍系因该保险标的车辆右后轮胎发生爆炸导致的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张萍死亡的结果在车辆外,但不属于在车辆外遭受人身伤害。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萍乘坐在车上,身份是乘客。而且,张萍的死亡原因是该保险标的车辆右后轮胎发生爆炸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其提供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7时许,原告亲属张萍乘坐司某波驾驶的阜汽集团第六车队所有的皖S3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280m处(太和县苗集段)时,因客车右后轮胎发生意外爆炸,致使乘客张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客张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就皖S361**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并特别约定其中每座行李物品赔偿限额4000元,法律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其他费用赔偿限额376000元,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按约定交纳了相应保费。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张萍,1976年12月18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张某海1945年12月9日出生,母高某英1949年8月18日出生,丈夫牛某君1969年10月10日出生,长子牛某1992年1月20日出生,次子牛某奔1994年11月13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张某海和高某英夫妇计5个子女。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6.50元(20年×4957元∕年÷5人+1年×4957元∕年÷2人),计168266.50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3750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自张萍经允许乘坐上皖S361**客车时,张萍和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之间的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应安全地按约定或通常的运输线路将张萍运到约定地点。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张萍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避免诉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因此对原告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的损失16826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376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单方肇事免赔率20%,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额为33653.30元(168266.50元×20%),即实际赔付原告134613.20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3653.30元由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赔付。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辩称,肇事车辆系承包给司某波具体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司某波负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承包经营合同书是被告阜汽集团第六车队和司某波之间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张萍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车辆外,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受害人张萍死亡结果虽在车外,但事故的发生是车辆轮胎爆炸造成,而事发当时张萍是车上乘客。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选择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某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134613.20元;二、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某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33653.3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45元,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某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负担710元,由原告张某海、高某英、牛某君、牛某、牛某奔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锋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宁少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