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军辉与黄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5号原告王军辉。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黄海锋。原告王军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海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290元(自2009年12月1日始暂算至2011年11月29日止,其余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29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军辉借款20000元;二、被告黄海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辉借款利息7290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被告黄海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黄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双泉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何永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