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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惠美丁与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美丁,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惠美丁,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组织机构代码:796044462。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长江,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756265973。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4********。原告惠美丁诉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李强及被告昊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美丁起诉称:被告李强、昊阳公司曾因购设备需用,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1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李强、昊阳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7日止,未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强、昊阳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但被告李强、昊阳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4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8日起到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被告李强、昊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101452元;3.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对被告李强、昊阳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强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归还了100万元,另每个月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银行帐户汇入24万元本息直至2012年4月份止,共还了160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底,之后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昊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昊阳公司不是适格的借款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强、昊阳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伍百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至2011年12月7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自愿为此提供连带担保;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1452元;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强、昊阳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当时的借条上的落款也是被告李强和被告昊阳公司,被告昊阳公司并非对借款不知情。四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明确约定该借款是被告李强的个人借款。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费的依据存在异议。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在该份借条上也明确显示了借款人是被告李强。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主文中的借款人载明为被告李强,而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签名栏中既有被告李强的签名,又盖有被告昊阳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被告李强与被告昊阳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从该证据(借条)下方的担保内容反映,被告芦长江系借款的担保人,但在担保主文下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栏中既有被告芦长江的签名,又盖有被告锦益泰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被告芦长江与被告锦益泰公司系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李强在庭审中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上“购设备”三个字不是被告李强书写的,但又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01452元,该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因购设备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同月30日止。后被告李强、昊阳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对尚欠原告的50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的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7日止,若未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等内容。被告李强、昊阳公��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之后,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到2011年12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其余借款4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支出诉讼代理费1014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昊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强、昊阳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强、昊阳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强、昊阳公司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强、昊阳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4月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昊阳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借款人,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惠美丁借款40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惠美丁实现债权的费用101452元;三、被告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92元,减半收取计22196元,由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