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张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诉讼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媒妁之言,相互了解不够,短短半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为了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忍受着被告所作所为,可被告不知悔过,还变本加厉,动不动就拳打脚踢,不尽丈夫的一点点职责,我实在忍受不了,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说和,被告也多次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我只好回家和被告过日子,可没多久,被告又露出本来面目,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2009年经人介绍与我相识恋爱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提出要彩礼贰万元整。当时考虑到农村传统的礼数,我们全家凑足了贰万元交给了原告,当时有媒人、原告父母在场。××××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的急燥脾气、自大和狭隘的性格日益突显出来。好吃、懒做,由其对我母亲不恭不敬,挑起家庭事端,为了息事宁人,我对原告的所作所为采取了无止的的忍让,然而原告不领情,常常无理取闹,借故离家出走。2010年7月9日我的第一个女孩出生仅27天,原告不尽母道在午休时疏忽大意,将孩子冻死在空调的低温下。2011年农历7月,原告未经家人同意私自将怀孕的胎儿打掉。原告的行为给我们全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沉重的打击。2012年正月初二,我去原告家给岳父母拜年,原告从家拿走现金先走,我随后赶到,给岳父母拜完年刚坐下,原告的哥哥与姐夫便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出门外。我性格和善,从未动过气。也从未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是用我给的贰万元彩礼购置的家电、家具及床上用品。原告早有离婚的打算,未起诉前,原告就把我们的财产偷偷转移走路,转移的财产有:毛毯二条、太空被四条、床罩三个、门帘五挂、床单十二个、枕头枕巾各十五对、被褥二十一条、夏凉被一条、粗布床单二十二块。综上所述,我真心的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判令我解除婚约、脱离苦海的同时,依法追回原告向我索要的彩礼和恶意拿走的物品。依法判令:1、原告退还订婚时向我索要的彩礼款贰万元整,及从我家拿走的财物;2、判令我与原告离婚;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同年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生育了一个女孩,未过满月便不幸夭折。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虽多次去叫原告回家,但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20000元,原告认可婚前使被告彩礼1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被告称: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转移部分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现留在被告家中婚前陪嫁有:志高牌空调一台,布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均称是自己所卖,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日回住娘家至今,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能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和好是有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