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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与被告翟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翟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进,男。法定代理人王逢清,男。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中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与被告翟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法定代理人王逢清、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翟中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1年6月17日7时,被告翟中生驾驶豫SB80**号车沿罗山县朱堂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王进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个多月,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不愿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147817.44元,不包含被告翟中生已支付的33155.16元,另减少主张被告赔付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两项赔偿请求。被告翟中生辩称,其愿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私自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翟中生驾驶豫SB80**号车沿罗山县朱堂乡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步行人原告王进撞到,致王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住院60日,支付医疗费35070.16元,其中被告翟中生垫付34711.56元。原告伤情经就治医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④头皮缺如;⑤头皮撕脱伤;2、上颌骨骨折;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肺肺炎;5、左锁骨骨折;6、左上肢皮肤挫伤并缺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1年8月30日,原告遵医嘱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991.2元,该医院建议后续治疗费预估6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以其父亲王逢清护理为主,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表示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翟中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4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期手术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进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额叶脑挫伤、颅内积气评为十级伤残;2、王进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条状疤评为十级伤残;3、二期手术修复费用预估为伍万伍仟元(5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行为有异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当庭提出要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翟中生认为二期手术费过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申请下,2012年5月16日,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1、王进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进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重新鉴定造成上述损失9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0年7月15日,豫SB8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强制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票据84张,共计1064.7元,其中部分票据不规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1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建议法院酌定500元。另查明,原告王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18688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1)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程记录及治疗费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信阳息州、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翟中生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王进撞倒,致原告王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中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进的监护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翟中生驾驶的豫SB8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各责任义务主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进受伤致身体多处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交通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期手术费55000元的问题,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赔偿额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诊治医院的建议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按2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认为按2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且是错误的,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诉讼中,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护理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因二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其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王进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3606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二期手术费55000元;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护理费3072元(1868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4584.40元(18194.80元/年×20年×15%);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含第二次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第二次司法鉴定费700元;10、第一次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额共计9376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10000元,余款83761.36元(93761.36元-10000元)应由王进的监护人与翟中生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上述5至9项损失额共计67156.40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上述第10项损失13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项损失亦由王进的监护人与翟中生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造成的,原告王进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被告翟中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进的监护人负担20%、被告翟中生负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进的监护人承担损失17012.27元[(83761.36元+1300元)×20%];被告翟中生赔偿原告王进损失68049.09元[(83761.36元+1300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进损失77156.40元(10000元+67156.40元)。被告翟中生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进医疗费34711.56元,现仍需赔偿原告王进33337.53元(68049.09元-3471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中生赔偿原告王进损失33337.53元(扣除翟中生已付34711.56元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进损失77156.4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493.9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原告王进的监护人王逢清负担756元,被告翟中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