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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负责人李某甲,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因修村中街道资金不足,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全组村民同意,将原告的户口从陕南落户在被告处,原告及时向被告交纳了落户费7000元,当年被告按该组人均土地份额给原告分得一亩承包地。2009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已耕种三年的土地违法收回。之后,原告请求村委会及镇政府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承包地。2010年冬季将良田挖坑,变卖土方,致使农田无法耕种。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元。被告辩称:2006年给原告分地不符合土地政策,2009年将给原告分的土地收回,是经全组村民同意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属被告村民;2、被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落户过程是经组民同意的;3、被告土地分户花名册一份,证明为原告分地一亩;4、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该纠纷经村上处理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组上村民要求将原告土地收回;2、被告关于落户村民会议决定征求意见书一份,证明收回土地经村民同意。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原籍系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2006年4月28日落户至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2006年被告给原告分地一亩。2009年10月份被告以给原告分地不符合土地政策,全组村民要求将土地收回为由,将分给原告的一亩地收回,之后,原告父母请求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组委会调处,村委会调处未果。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侵犯。原告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地。原告请求恢复承包地原状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泾阳县三渠镇兴华村管西三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一亩。二、驳回原告请求恢复承包地原状及赔偿损失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