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春涛与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张明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涛;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张明亮;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涛,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秀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莉,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玄勇,男,朝鲜族,无业。 原告张春涛(反诉被告)与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张明亮(反诉原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玄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0)沈和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明亮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2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沈和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桑琦、徐洪莉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魏秀红,被告张明亮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第三人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涛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亮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成孔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横道河子大桥、宋屯公公分离式立交桥挖孔桩成孔的劳务作业。横道河子大桥、宋屯公公分离式立交桥挖孔施工系庄盖高速第6合同段的部分工程,庄盖高速第6合同段的发包人为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承包人为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第6合同段的桥梁工程交由张明亮负责,张明亮又将横道河子大桥、宋屯公公分离式立交桥的人工挖孔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桥梁的挖孔作业。《人工挖孔桩成孔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生活并每挖10孔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所完成工程款,甲方如不结清,乙方有权停止甲方所有工程的正常进行。2010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但在向被告要求支付时,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55,933元以及因此的造成的损失142,229元(租房费用2万元、伙食费115,834元、租设备费用6,395元)、违约金45,000元(暂计三个月,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三个月未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重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42,229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变更为“违约金45,000元(暂计三个月,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尚欠工程款的1‰计算),如法院不支持上述违约金,该部分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欠任何款项,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明亮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不同意给付所欠工程款、损失和违约金。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却延误工期,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不符,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和张明亮已经完全结清了工程款,不欠任何工程款项。 第三人玄勇述称,在施工期间,我代表原告向张明亮借款132,000元,我将这笔借款全部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主要支出了材料设备款项、维修费用等。同时,我还为该工程自己还多垫付了30万元。 反诉原告张明亮反诉称,我和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人工挖孔桩成孔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横道河子大桥、宋屯公公分离式立交桥挖孔桩成孔的施工,施工单价:1.8米,550元/米;2米,650元/米。工程总价为完成工程量乘以施工单价。工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该工程直至2010年5月才完工,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该工程总价款为1,015,935元,我给付反诉被告的款项为1,066,434元,多给付了50,499元,我请求反诉被告返还这笔款项。另由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给我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多给付的款项50,499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交工损失60,000元。 反诉被告张春涛辩称,我没有向反诉原告返还50,499元及利息的义务,相反反诉原告应向我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我逾期交工的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我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我没有义务赔偿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将庄河至盖州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工程第六合同段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福建路桥庄盖高速六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中横道河桥与宋屯桥桩基工程挖孔及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被告张明亮,工期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单价为415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09年9月23日,被告张明亮(甲方)与原告张春涛(乙方)签订人工挖孔桩成孔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横道河子大桥、宋屯公公分离式立交桥挖孔桩成孔进行施工。施工单价:1.8米,550元/米;2米,650元/米。工程总价按完成工程量乘以施工单价计算。工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如有意外延长工期,因甲方原因或天气和地质条件所造成的停工,甲方给予工期顺延,同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甲方须给乙方所有施工人员每人每天补助80元。乙方需对施工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培训,施工中如出现任何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办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施工过程中按进度形象性拨款,甲方保证乙方生活费并每挖10孔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所完成工程款,甲方如不结清,乙方有权停止甲方所有工程的正常进行。如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将按工程款的1‰每天对乙方进行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进展缓慢,直至2010年5月才完工。期间,被告张明亮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过误工补助。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庭审中,原、被告认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1,015,935元,被告张明亮已支付原告张春涛513,670元。原告因未全额收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重审中,根据被告张明亮的陈述,其为诉争工程共支出1,228,412.50元。其中,被告张明亮已支付原告张春涛513,670元(原告认同),支付张景才工伤补偿20,000元(原告亦认同该款从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第三人玄勇413,552元,直接支付岳国库、胡洪军等21名工人工资48,551元,由黄桂友经手支付工人工资70,661元,2010年11月支付农民机械费、伙食费59,752元(其中经原告签字确认的6张,金额为319,46元),2010年6-10月借支任宝贵、任国齐等6人共计10,195元,根据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付马庆福等12人工资92,031.50元(其中腾旭久5,954元,任伟17,000元,马庆福8,200元,李荣奇4,800元,鞠长俊16,000元,马庆好7,100元,腾旭正7,074元,赵宏伟6,000元,岳国库6,700元,王栋5,953.50元,艾元国1,470元,刚洪林5,780元)。另查,玄勇、黄桂友等人员均系原告张春涛雇佣人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人工挖桩孔成孔施工合同书、劳务合同、误工费领取表、收款收据存根、借据、原始凭证粘贴用纸、现金领款申请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其一,如何认定被告张明亮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存在被告张明亮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其二,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但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31日才完工,原告是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其三,本案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负担。 关于争点一,如何认定被告张明亮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本案有争议的被告付款行为共6笔,其中第一笔,支付第三人玄勇413,552元(27次)。该27次付款行为中除一笔发生在2009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外,其余26次均发生在工程完工前不久即2010年3、4月间,有时同一天第三人领款2次,且金额较大,被告张明亮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或第三人领款系经原告授权的情形下,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不能抵扣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第二笔,直接支付岳国库、胡洪军等21名工人工资48,551元及第三笔由黄桂友经手支付工人工资70,661元。被告张明亮提供的记账票据上记载了施工位置、计算明细、领款人姓名等内容,因内容记载明确,可以确认该部分金额确实为工人工资,可以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四笔,2010年11月支付农民机械费、伙食费59,752元。对于其中经原告签字确认的6张金额为319,46元予以确认,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他票据上虽有王娟等人签字,但原告不予认可,且相关人员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故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余额27,806元亦应由原告负担。 第五笔,2010年6-10月借支任宝贵、任国齐等6人共计10,195元。该四笔付款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在未得到原告或相应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张明亮擅自付款或借支给他人,其行为自负。 第六笔,根据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付马庆福等12人工资共计92,031.50元。经查,上述12件终裁案件体现的事实均为马庆福等12人在涉案工程中劳务付出、被告应付的工资待遇,该工资款应由原告支付,故上述92,031.50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张明亮尚欠原告工程款239,075.50元(1,015,935-20,000-513,670-48,551-70,661-319,46-92,031.50=239,075.50元)。 关于争点二,原告是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诉争工程于2010年5月结束,实际施工时间长于合同约定时间,关于施工时间延长的原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且原、被告事实上已经对延期履行合同达成合意,故对延期履行合同的后果,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 关于争点三,本案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的负担。其中,被告张明亮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张春涛是根据2009年9月23日其与被告张明亮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成孔施工合同书》而向被告张明亮主张权利的,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合同相对方--被告张明亮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系涉案工程总发包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明亮,被告张明亮又将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但可以依法分包,即将辅助工程或劳务作业对外分包给有资质的法人。同时,依法分包后总承包方要加强对分包过程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的监控,否则,因分包方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用等发生诉讼纠纷,总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张春涛、被告张明亮的用工主体资格不合法,因此,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企业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上为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和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对原告承担义务的情形,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张明亮负担,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张明亮还应向原告张春涛支付工程款239,075.50元。被告张明亮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用惩罚性原则给予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亮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张明亮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多给付的款项50,499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工损失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明亮支付原告张春涛工程款239,075.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明亮支付原告张春涛逾期支付工程款239,075.5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亮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涛负担6,938元,被告张明亮负担4,29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反诉费2,5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5元,由反诉原告张明亮负担。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亮的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苑亚洲 人民陪审员 桑 琦 人民陪审员 徐洪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桐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