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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寿轮、李春英等与朱爱德、李佃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寿轮,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春英,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寿轮,同原告李寿轮,系李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德,农民。被告李佃美,农民。被告朱志刚,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寿轮、李春英、李某与被告朱爱德、李佃美、朱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朱爱德、朱志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朱爱德因一沟玉米苗被人锄掉,怀疑系原告李寿轮所为,便带领儿子朱志刚、朱志强到原告的葱地里前去责问。原告李寿轮承认是自己锄掉的,但认为玉米地系其所有。被告朱爱德及朱志刚、朱志强就上前对李寿轮进行殴打。原告李春英上前劝架,也被朱爱德打倒在地。被告李佃美随后赶来,也参与殴打。期间,三原告均被三被告打伤,因三被告的该违法行为,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7537.1元,故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该纠纷系由原告方故意破坏被告的玉米苗引起,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纠纷系双方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朱爱德也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5946.6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并负担反诉费用。三原告针对被告朱爱德的反诉辩称,被告朱爱德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一家三口,三被告系一家三口。2010年6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朱爱德因其家的一沟玉米苗(原告方称地是他的,有争议)被人锄掉,怀疑系李寿轮所为,便带领儿子朱志刚、朱志强到李寿轮的葱地里去责问。原告李寿轮承认是他锄的,被告朱爱德、朱志刚及朱志强便上前对李寿轮进行殴打,将李寿轮打倒在地。原告李春英上前拉仗时,被朱爱德打倒在地,双方继续相互厮打。后被告李佃美到场,参与厮打。期间李寿轮被朱爱德一拳打伤鼻梁骨致鼻骨骨折。冲突过程原告李寿轮、李春英、李某及被告朱爱德均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入安丘市辉渠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寿轮住院7天,李春英住院5天,李某住院2天。2010年8月30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寿轮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012年2月29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寿轮之误工时间为伤后2个月。被告朱爱德受伤后,先在安丘市辉渠镇卫生院治疗2天,同年7月5日又入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12月29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朱爱德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010年9月17日,安丘市公安局对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朱爱德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对被告李佃美处以罚款400元,对被告朱志刚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日,安丘市公安局对原告李寿轮亦作出安公(辉)决字(2010)第0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寿轮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李寿轮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10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行撤字(2011)第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安公(辉)决字(2010)第0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李寿轮撤回起诉。2011年7月25日,安丘市公安局又出具安公(辉)决字(2011)第00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寿轮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李寿轮对该决定依然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又作出安公行撤字(2012)第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安公(辉)决字(2011)第00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2月28日,原告李寿轮再次撤回起诉。2012年3月5日,三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三被告之违法行为,给原告李寿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误工费5974.8元,护理费226.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160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104.42元(原告误表述为40131.42元);给原告李春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1939.2元,护理费193.9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668.7元;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34元,护理费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36.98元。审理中被告朱爱德提起反诉,主张自己在冲突中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323.2元,误工费1939.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946.6元,要求三原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三原告与三被告居住地均为安丘市辉渠镇同歌尧村。审理中原告李寿轮主张自己从事电焊维修,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审理中三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李寿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委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李春英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要求委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三被告另申请对原告李寿轮及李春英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用。三原告对被告朱爱德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本案中,三被告因琐事与三原告发生纠纷,致使三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伤害,三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系其因该伤害的合理支出,被告方虽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每人100元,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寿轮主张其从事电焊维修工作,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发生纠纷时已经超出有效期,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寿轮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寿轮主张的委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伤害,给原告李寿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误工费1939.2元(32.32元/天×60天),护理费226.24元(32.32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6990元/年×20年×10%),复印费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1812.82元;给原告李春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天×5天),误工费161.6元(32.32元/天×5天),护理费161.6元(32.32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755.78元;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34元,护理费64.64元(32.3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3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36.98元。被告朱爱德共计住院9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据此计算,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爱德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爱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均系因该伤害的合理支出,三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伤害,给被告朱爱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护理费290.88元(32.32元/天×9天),误工费193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711.28元。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三被告均应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方辩称原告李寿轮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据以证明的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已经撤销,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但因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原告方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方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爱德在发生纠纷后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方辩称其损失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朱爱德系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某尚未成年,原告李寿轮、李春英应当对被告朱爱德的损失予以赔偿。从本案的起因及经过来看,被告朱爱德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过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寿轮、李春英应对被告朱爱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综上,三原告及被告朱爱德因受伤造成损失,起诉及反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德、朱志刚、李佃美连带赔偿原告李寿轮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18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爱德、朱志刚、李佃美连带赔偿原告李春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75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爱德、朱志刚、李佃美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6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李寿轮、李春英连带赔偿被告朱爱德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711.28元的70%,计款39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三原告及被告朱爱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三原告负担423元,三被告负担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寿轮、李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