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途径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村道,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未确认前方路口安全的情况下与前方路口下桥的被害人王加云所骑自行车相撞,王加云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03年11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王加云符合头枕部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加云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在因本案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作军、孔森良、王加华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医疗证明,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