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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乘坐50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三厂附近时,该万扒窃乘客魏紫燕钱包一只(内装2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万某下车时,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万某供述、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领条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万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